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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会计人才培养战略,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全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第1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会计诚信建设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06〕79号)和省财政厅《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辽财会〔2003〕1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履行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等职能,包括:
(一)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和规定,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二)调查了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需要,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发、评估、推荐适合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
(四)指导、考核与监督市级财政部门、省直单位、纳入属地管理的中央单位以及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继续教育实施情况。
(五)举办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开展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高级培训和实施全省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和规划,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地区中、初级继续教育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通过“辽宁会计网站”等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 会计人员数量达到60人以上的部门、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组织开展本部门、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对象、内容及形式
第八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对象为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对象为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对象为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每年参加脱产继续教育学时累计不少于24小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出具有效证明,经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 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连续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式主要采取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以脱产培训为主,在职自学为重要补充。会计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经主管财政部门认可的脱产培训学习:
(一)参加经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参加主管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继续教育主管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学时的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学术论文。
(二)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三)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前三名获奖者。
(四)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机构、师资
第十五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各级分校、会计学术团体、有关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管理实行备案制。拟承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办理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用于培训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培训机构法人代表和拟聘教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培训机构有关教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工商、税务、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证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主管财政部门确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合理制定教学计划并于每年一季度前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直部门、企业集团或中直驻辽单位开展系统业务培训或采取以会代训形式开展会计业务培训,其培训结果需录入到当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的,应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材料,包括培训内容、培训地点、师资简历、课时安排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辽宁会计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申请备案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教授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选派师资参加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财政部门组织的师资培训,使用全省统一的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学习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是否购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必须亮证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于每期培训结束后,向培训学员颁发继续教育证明,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当期培训合格人员名单。继续教育证明应包括培训学员的姓名、单位,培训内容、培训课时、主讲人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采取抽查或重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培训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或出借给未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评估、公告的单位或个人的;
(五)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
(六)只收费不办班的;
(七)乱收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继续教育的信息登记
第二十七条 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登记制度和考核激励机制。财政部门要依托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及时进行登记确认,定期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录入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和“全省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已备案的培训机构和经批准的主管部门,在培训工作结束后30日内,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申请办理参培会计人员的信息录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符合第十二条所列情形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由申请人员本人凭有关证书、刊物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前述机关申请办理;经注册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同意在本省内异地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持培训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证明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信息录入。
第三十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除第十二条列示的情况外,未能完成上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须在补齐继续教育学时后方能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和高级职称评审、参加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活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调转及信息变更、注册登记、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通知会计人员工作单位或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计入会计人员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直各主管部门、中直驻辽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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