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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我区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内财会[2006]8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全员培训,注重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材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联系实际,改革创新。积极创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模式,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不同学历的会计人员采取不同的培训方式和内容,突出重点,注重培训效果。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三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一)、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度、大纲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指导性意见。
(二)、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
(三)、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全区高级会计人员参加财政部、国家会计学院及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组织自治区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组织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组织推荐适合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
(六)、指导、监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四条、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内蒙古森工集团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整体规划、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根据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初、中级会计人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高级会计人员参加财政厅统一组织的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四)、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
(五)、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六条、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自治区负责组织,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盟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盟市或旗县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三章、继续教育对象
第七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大、中型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以2年为一个周期。每周期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应少于48小时。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确实无法在本周期完成培训任务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周期完成。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培训,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内部控制、会计电算化、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形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四)、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五)、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六)、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视同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当年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学历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的视同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二)、独立完成盟、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学术论文,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三)、参加本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以及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通过一门的视同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通过两门的视同完成本周期继续教育。
(四)、系统的接受与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五)、由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五章、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为规范全区培训单位管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培训单位其资质条件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定并登记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授课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培训要求
(一)、培训内容要学以致用(二)、建立培训档案,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不定期进行检查。
(三)、建立考勤、考试、反馈等制度,及时向培训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四)、实行培训单位备案制度。
(五)、培训计划及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师资、教材
第十七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认定、推荐的统一教材。包括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 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或财政厅认定的其他适合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
第十九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下列事项:
(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二)、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注册登记、调转、变更、换证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周期未完成继续教育的,视为自动离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培训机构或会计人员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从业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制度,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四条、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撤消其培训资格。
(一)、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教学质量低下,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及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工作。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向单位和本人发出关注函,督促其接受学习或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财会[1998]132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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