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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会计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结合宁夏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铁路系统和部队系统除外)中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自觉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四条 各单位应负责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提高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负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写或推荐适合我区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组织考核;负责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及中、初级师资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财政局、区属主管厅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记录及签章;对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进行建档及档案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所属或直接管理培训单位的备案、公布工作及教学工作,保证培训单位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和培训质量;会计人员中、初级继续教育的其它管理工作。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特点,可直接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并将有关培训内容和计划以及培训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会计人员,必须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人员较少或无资格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参加其它形式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 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单位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专、兼职相结合,具有足够数量任教资格、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未来,学以致用的原则。具体包括: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和依法从业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除高、中级会计人员以外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其他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会计改革和财政部的要求以及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分阶段、有重点进行安排。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在职自学两种形式。
(一)接受培训形式包括:
1、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培训;
2、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3、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4、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5、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等其他形式。
(二)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1、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2、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3、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4、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后,发放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会计培训结业证》,作为继续教育证明。会计人员凭培训证明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供参加考试的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四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备案、公布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认可的民间办学培训机构,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要认真做好年度备案工作,在被公布年度内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履行相应职责,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健康有序进行,规范培训单位行为,保证培训质量,维护会计人员的权益,凡在各级财政部门备案、公布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需执行此办法。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求每个主管部门都要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专门从事或分管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一支稳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二十三条 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安排好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各培训单位也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内容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好对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培训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为全面及时掌握各培训单位的教学进度,各培训单位在每年11月底之前将年度培训的内容、形式、时间及参加人名单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对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各培训单位必须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按规定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不执行收费标准的培训单位,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取消其认可资格,并且以后年度不再认可。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检查登记;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参加会计先进集体评选。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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