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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青海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素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素质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社会参与。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才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一)依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全省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编写、推荐适合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
(五)组织全省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五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中央及外省驻青机构会计人员按属地原则,分别参加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的下一年度开始。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按照规划进行培训,培训可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培训为主,在职自学为辅。
会计人员自愿选择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形式
(一)参加在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财务与会计专业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形式。
第十四条 鼓励会计人员在职自学。在职自学的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市(州)级以上(含市、州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与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学习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四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机构;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四)审批、注册手续齐全。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按照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一)继续教育机构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三)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继续教育机构是否按统一规划进行培训。
(四)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和省级培训机构应对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定期汇总,每半年向省财政厅会计处上报一次。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在开展培训前将培训地点、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名单,以书面形式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可。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要加强自身教学管理,制定培训计划和相关的管理制度。对参加培训的人员执行严格的签到制度,保证培训课时。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培训纪律,达不到培训课时的会计人员,不能参加考核,不记载其继续教育课时。
第五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三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会计类专业职称或资格、具备胜任教学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四条 重视和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我省不同层次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编写、推荐、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继续教育的培训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组织会计人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每年度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后,财政部门应在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记录栏加盖年度培训专用章。
(一)培训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确定培训时间和会计人员名单;
(二)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将考试人员成绩、试卷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予以确认盖章,进行登记;
(三)省级及中央驻青机构主管部门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向省财政部门备案。对其培训的考核和确认,应当依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理;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加强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的会计人员:
(一)有第四章第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会计人员,应持本人毕业证,由各级财政部门备案,加盖年度培训章,予以确认。获得中级电算化证的,获得证书当年和第二年加盖年度培训章予以确认。
(二)有第四章第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会计人员,应持有关证明,由各级财政部门备案,加盖年度培训章,予以确认。
(三)有第四章第十四条第(四)款情形的会计人员,应持单科合格证,由各级财政部门备案,加盖年度培训章,予以确认。
(四)经财政部门认定的远程教育、网上培训和其他在职自学形式,应持证明,由各级财政部门备案,加盖年度培训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因故未能按时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证明、注册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办理离岗登记手续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五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向财政部门报备相关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章 考核和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会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或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惩戒措施;对未按规定组织培训的主管部门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教学计划、管理制度进行检查、评估和综合评定。并将综合评定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向社会予以通报,直至撤销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教育质量低下、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办班,教育管理混乱的;
(五)没有固定办学场所和设施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法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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