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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的通知精神,结合《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新财会[2005]1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按照统一领导部署,分级组织的原则,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管理工作;制定全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组织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重点教材的选用或组织、开发和翻译适合全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师资培训教材;指导、监督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负责区本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区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规范自治区会计培训市场。
第四条各地、州、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充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自治区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五条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自治区负责组织;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地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地区或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中央驻疆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按照属地原则执行。
第六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七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面授)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单位组织培训应提前到财政部门备案;
(四)参加内地财经院校及行业系统组织的脱产培训学习。
第九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以毕业证时间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考试成绩一门(含一门)以上合格(以成绩合格单时间为准);
(三)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以课题结项时间和论文发表时间为准。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四)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以结业证时间为准);
(五)符合在职自学要求的会计人员,凭成绩单(或毕业证、结业证)由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并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登记,可视为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学习;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六)由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在职自学形式。
第十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按年度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培训要求
(一)培训内容必须学以致用;
(二)建立培训档案。每期培训结束后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都应对会计人员建立档案,财政部门将不定期进行检查;
(三)建立考勤、考试、反馈等制度。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馈学员学习情况;财政部门及时向培训人员所在单位通报其学习的有关情况。
(四)实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备案制度。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在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时,必须到属地财政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实施。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颁发成绩合格单。
(六)培训计划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培训计划应包括培训内容,培训地点,授课老师,选用教材,考试范围等。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五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具备相应上岗等级资格证书。只有按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从事相应级别的授课培训工作。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相关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相关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相关专业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申报高级会计师等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财政部门凭通过备案的培训机构的成绩合格单或其认可的培训证明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予以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学习内容、学习时间、课时。
登记管理实行电子化、网络化。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从业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每年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工作。
(一)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接受培训时间少于24小时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按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向单位和本人发出关注函督促其接受学习或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记入本人的诚信档案。
(二)对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后不进行登记的会计人员,将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初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教学质量低下,乱收费,只收费不培训和教学管理混乱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取消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2003年2月28日印发的《关于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新财会[2003]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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