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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解读(7)

时间:2014-04-05 来源: 会计继续教育网
第八十条 会计期末,单位应当将办理完毕结账工作的各种账簿按年编号,并按照保管年限归档或者立卷装订成册。日记账和总账应当单独装订立卷,明细账则应分类装订立卷。 第八十一条 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均应按表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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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会计期末,单位应当将办理完毕结账工作的各种账簿按年编号,并按照保管年限归档或者立卷装订成册。日记账和总账应当单独装订立卷,明细账则应分类装订立卷。
  第八十一条 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均应按表号顺序加具封面进行装订。装订顺序为:
  (一)会计报表封面;
  (二)会计报表;
  (三)会计报表附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附列资料;
  (五)封底。
  第八十二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当建立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电算化会计档案,包括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中的会计数据以及其他存储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和计算机打印出来的书面等形式的会计数据。会计数据是指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报表格式和计算公式)等数据。
  (二)采用存储介质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定期检查,定期备份,防止由于存储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三)通用会计软件、定点开发会计软件、通用与定点开发相结合会计软件的全套文档资料以及会计软件程序,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至该软件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之后的五年。
  第八十三条 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将会计文件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并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在会计档案移交时,单位应当对立卷的会计档案建立“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在移交时由交接双方逐项检查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 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
第八十五条 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的同时,应当按照《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单位外部监督。
  第八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本省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第八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八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八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第九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九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九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九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 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十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九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单位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十七条 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三)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五)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六)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第九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机构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
  第九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岗位设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标准;岗位人员和具体分工;岗位轮换办法和考核办法等。
  第一百条 单位应当建立账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账簿的设置;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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